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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察機關協勤民力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

107-09-19

  1069

一、內政部(以下簡稱本部)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所屬協勤民力申請
    志願服務榮譽卡案件作業,特訂定本規定。
二、本規定之適用對象,為依民防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
    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規定編組之下列編組
    成員:
  (一)民防大隊。
  (二)義勇警察大隊。
  (三)交通義勇警察大隊。
  (四)村(里)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(不含非依民防法編組之守望相
        助隊)。
  (五)山地義勇警察隊。
三、協勤民力服務時數之認定範圍如下:
  (一)協助維持治安、交通維護或搶救重大災害相關勤務。
  (二)參與全民防衛動員、全民防空、災害防救及民防組訓之各項演訓
        工作。
  (三)其他協助警察勤務事項。
四、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,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:
  (一)協勤民力服務時數認證相關資料,每月由分駐(派出)所彙整審
        查完竣後,送分局審核後再轉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警察局復
        核存記,資料並應保存妥善備查;其服務年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
        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滿三年,且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,由
       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警察局檢附其一吋半身照片二張並造具名
        冊,向轄區社政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。
  (二)審查服務時數應以召集通知書、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登載內
        容予以認定。
五、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三年,期限屆滿後,依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
    ,原列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併計。使用期限屆滿前遺失榮譽卡者
    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警察局出具證明並向轄區社政主管機關申
    請補發。
六、為貫徹辦理協勤民力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工作之執行,各警察機關應
    循業務系統逐級督導。
七、為落實本項業務之推展,本部警政署每年得督考各警察機關一次,並
    視實際需要機動督導,執行人員視成效另案簽辦獎懲。
八、警察機關辦理協勤民力服務時數認證審查,其獎懲規定如下:
  (一)全年審查達三百九十二人次至六百四十九人次,承辦人嘉獎一次
        。
  (二)每半年審查達六百五十人次至一千三百人次,承辦人及業務主管
        各嘉獎一次。
  (三)每半年審查一千三百零一人次以上,承辦人嘉獎二次、業務主管
        嘉獎一次、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一人次。
  (四)工作不落實,致影響協勤民力申辦榮譽卡權益,業務承辦人及業
        務主管視情節輕重於申誡二次範圍內辦理懲處。
  (五)凡發現違法或其他重大失職行為,另案檢討議處,並追究各級主
        官(管)監督不周責任。
  (六)分駐(派出)所獎懲部分,比照前五款規定,由警察局依權責辦
        理。

最後更新時間:109-08-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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