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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機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測有無處罰規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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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35條第4項規定: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
       八萬元罰鍰,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、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;如肇事致人重傷
       或死亡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:
 (一)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,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。
 (二)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。
 (三)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,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、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。
 (四)發生交通事故後,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,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、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及其相
       類似之管制藥品。

二、依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35條第5項規定: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,
       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,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,並均應
       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、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,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、照
       片及違法事實;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。

最後更新時間:111-07-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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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更新:2024-04-23