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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,執勤員警得否以強制力為之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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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現行規定,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已宣告違憲,於修
法完成過渡期,認有對酒後駕車肇事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,相關強制取證程序及應備資料,依
法務部4月27日法檢絕字第11104515030號函辦理,相關流程如下:

一、司法警察(官)得以正本、傳真、公務電子郵件,或如有必要時以其他科技方法等,報請檢察官依職
       權核發鑑定許可書。

二、應備資料包含:駕駛人身分資料(如無法查證身分時,應記明無法查證身分之事由)、事實、證據、
       涉犯法條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性。

三、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得以勾選式表格為之,惟仍應檢附相關資料。

四、情況急迫時,交通勤務警察得先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,並應於事後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。

五、事後因已無急迫性,原則上應以正本陳報檢察官許可。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或經陳報許
       可文件一式二份,如有移送(報告)偵辦,應檢附存卷。

 

最後更新時間:111-07-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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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更新:2024-04-2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