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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方因偵辦案件向他單位索取個資,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?

107-10-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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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:有關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,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法律明文規定。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,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。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。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、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,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,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、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。

(二)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: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,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,應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。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。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。

(三) 綜上,警方因偵辦案件向他單位索取個資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情形,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,難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。惟部份同仁依法取得相關資料後,未確實依保管、使用、銷毀程序,致有資料外洩之情形;目前除查詢、發函他單位調閱之相關資料,需依規定登記、歸檔等管理外,對於使用〈含影印本〉過程均無相關管理之規定。

最後更新時間:107-10-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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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更新:2024-04-2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