如何辦理失蹤人口查尋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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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如下:
一、定義 所謂失蹤人口,指在臺設有戶籍,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不明者:
(一)隨父(母)或親屬離家。
(二)離家出走。
(三)意外災難(例如海、空、山等災難)。
(四)迷途走失。
(五)上下學未歸。
(六)智能障礙走失。
(七)精神疾病走失。
(八)失智症走失。
(九)天然災難(例如水、火、風、震等災難)。
(十)其他原因失蹤。
二、受理條件 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,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,不得拒絕或推諉。 但經查明有下
列情形,不在此限:
(一)因案通緝者。
(二)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。
(三)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,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。
(四)死亡或已受法院死亡宣告者。
(五)為詐領社會福利補助、保險或其他事由者。
(六)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受理者。
三、報案人條件 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、法定代理人、監護人、配偶、直系血親卑親屬及
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、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。 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,警察機關亦
得依特定單位、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:
(一)在臺無親屬者,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(里)、鄰長之報案辦理。
(二)緊急案件(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)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;事後應與其家長(法定代理人)、家
屬或親屬聯繫確認。
(三)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、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(含法院裁定管束收容),依該管機關(
構)之報案辦理,並視個案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。
(四)家屬委由公、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,依家屬或安置機構之報案辦理。安置機構報案時,應檢
附家屬聯繫資料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