廢棄車輛如何認定?如何檢舉?其處理方式為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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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條規定之下列情形之一者,認定為符合本市自治條例之廢棄車輛:
(一)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。
(二)車體髒污、銹蝕、破損,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。
(三)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、解體車。
二、停放在自治條例第4條所述道路或公共區域之廢棄車輛,可向警察局各轄區分駐(派出)所、交通警察隊或環保局(廢
棄車輛專線2465-0991)反映,或撥打「1999市民熱線」反映。
三、占用道路或公共區域之疑似廢棄車輛,由警察局(有牌)或環保局(無牌)派員現場認定,經認定符合之廢棄車輛張貼
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,經張貼日起7日內仍未清理者,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。但移置顯有困難或
移置費用過高者,得於原地點停放,並由環保局將未移置之事由,以書面張貼於車體明顯處,依廢棄車輛已移置
之規定,為後續之清理。
四、廢棄車輛經張貼清理通知書後,警察局或環保局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於15日內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,逾期
仍未清理或認領,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,由環保局公告,經公告1個月無人
認領或清理者,由環保局以廢棄物清除。